週五. 1 月 16th, 2026

長子早逝,長媳的責任與權益-民法未竟的人情與制度斷層

(台北市第二地政士公會理事長林瑞明專欄)

法務部之前表示,將研議刪除「兄弟姐妹的繼承特留分」制度。落實「財產自主」與「遺囑自由」的核心價值。讓民法更趨合理化,真正回歸「尊重當事人自由意志」的立法初衷。值此修法前夕是否應考慮《民法》第1138條做一點變動。

在臺灣傳統家庭的倫理結構中,「長媳」是家中不可或缺的一環。她不只是長子的妻子,更常被期待扮演「半個媳婦、半個女兒」的角色-照顧公婆、持家有度、維繫宗族情誼。她的身分承載著人情與責任,往往成為家庭穩定的關鍵。然而,當命運改變了婚姻結構,長子不幸早逝、長媳又無子嗣時,這一切人情與付出卻被法律一句話劃成界外人。《民法》第1138條明定繼承順序,長媳在喪夫後,與公婆不再有婚姻上的連結,於是失去繼承權。公婆過世之後,她在法律上不再屬於這個家庭,即使她十年如一日照料長輩、守護家園,也終究無權分得一分遺產。

這樣的制度安排,在法律上看似清晰、嚴謹,卻在倫理上留下深深的裂痕。法律以「婚姻關係消滅」為判斷標準,但人情世界並非如此冷峻。許多長媳在喪夫後,並未選擇離開婆家,而是基於情感、責任或對家庭的依附,繼續照顧年邁的公婆。她們陪伴病榻、料理生活、處理家務,甚至在晚年仍守在公婆身邊。然而當公婆過世後,她們卻發現自己在制度上一無所有-無繼承權、無安身保障、甚至可能被旁系親屬要求搬離原居所。多年奉獻,最終換來的是法律上的「不存在」。

這並非孤立個案,而是社會變遷下的結構性現象。台灣正快速邁向高齡化社會,家庭人口縮減、子女分散在外,老年照護的重擔往往落在最親近的一環。而長媳,常是那個最願意、也最被期待留下來照顧長輩的人。她的角色既是家庭情感的承繼者,也是高齡社會中無形的照護支柱。然而現行《民法》仍停留在以「血緣」為中心的繼承邏輯,忽略了婚姻關係中衍生的長期照顧與倫理義務,這正是制度落後於現實的縮影。

從法理上看,《民法》第1138條的設計初衷,是為了確保遺產回歸血親體系,避免繼承權的無限延伸。然而在現代社會,家庭形態早已多元化,婚姻不再是單純的契約,而是涉及照護與情感責任的共同體。若法律仍固守「血親為本」的思維,忽視婚姻延伸出的倫理實踐,勢必與社會現實脫節,也違背法律應有的公平與正義精神。

因此,立法機關應正視此一現象,重新檢討《民法》第1138條的繼承順序。建議將子女的未亡人即長媳或長婿因為沒有子嗣時,列入第一順位繼承人之一,這是在特定條件下得享有特殊繼承權,保有這一房的繼承權。 這樣的修正並非要改變血親優先的原則,而是承認「婚姻關係雖滅、人情義理猶在」的社會事實。若長媳對公婆有長期照顧之事實,應可依法取得相應的繼承份額或財產補償,避免「媳婦室外人」的法律現象持續存在。

這樣的制度調整,有其法律與社會正當性。從公平原則來看,長媳長期照顧公婆的行為,實質上減輕了社會福利與公共醫療的負擔;從倫理觀點而言,她的奉獻延續了孝道精神,維繫了家庭功能。若法律能對此給予承認與保障,不僅回應人情,也體現國家對照護者的尊重。

若仍顧慮修法幅度過大,也可參酌日本與德國的制度設計。日本民法中設有「特別縁故者繼承製度」,凡對被繼承人有長期扶養、照顧或生活協助之事實者,即使無血親關係,經法院認定後,仍得分得部分遺產。德國亦有類似「扶養補償請求權」的制度,保障在被繼承人生前提供實質照顧的親近者。台灣若能引入此類制度,讓司法在個案中評估長媳的照顧事實與貢獻,給予部分遺產或補償金,將是更務實且具彈性的改革方向。

另一方面,社會輿論的觀點也應與時俱進。當長子亡故後,長熄若選擇離開,法律上並無義務繼續照顧公婆,社會不應以「不孝不義」苛責她。她已履行了作為媳婦、妻子的責任,婚姻關係的終止也意味著法律義務的結束。反之,若她願意留下並長年奉養,法律與社會更應給予實質保障,讓她在公婆離世後不致孤立無援。這不僅是對個人的尊重,更是對社會倫理的一種修復。

法律的存在,原本是為了調和權利與義務、保障公平與秩序。但當制度的冷峻忽略了人性的溫度,法律就失去了其「社會契約」的意義。長媳的處境提醒我們,法律不能只是冷冰冰的條文,它應該能承載情感、回應現實。將子女未亡人納入繼承體系,或設立照顧補償條款,正是讓制度更貼近生活的一步。

在今日強調性別平等與照護正義的時代,長媳問題不僅是婦女權益的議題,更是家庭倫理與社會公平的試金石。修法不只是保障少數個案,更是在為「照顧者」發聲-那些選擇留下來、不離不棄的人,應當得到法律的肯定與社會的感謝。

法律的進步,從來不是為了否定傳統,而是為了讓傳統在新時代中重獲尊嚴。當我們能讓「媳婦不是室外人」成為法律事實,而非口頭慰藉,這個社會才真正邁向成熟與溫情。讓制度接住人情,讓法律回應良善,才是現代法治國家的真正進步。

(撰文者為執業三十年地政士、現任台北市第二地政士公會理事長)(本專欄言論非代表本報立場)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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